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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至响水县珠江路北侧“**”门前,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在该处的粤CJ****号越野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31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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