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宿园区**宿舍、苏宿园区**公司,分两次盗用被害人张某某微信支付向其使用的**APP账号充值,合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苏宿园区**宿舍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宿园区**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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