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7日假释,2017年6月27日假释期满;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晓波和被害人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花园32幢甲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查某某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62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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