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5********,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间,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江阴市**街道**路**号被害人匡某某经营的江阴市**钢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扳断电线接头、剪切电焊机上龙头线的方式盗窃龙头线。窃后,将龙头线剥去橡胶外皮后卖至江阴市**街道**路**号、江阴市**街道**路**号废品回收站,共得款人民币59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1月份和3月份的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该两次盗窃,并主动交代了2月份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匡某某人民币1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纪红、纪绍运的证言;
3.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违法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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