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2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其支付宝账号,将沈金宝支付宝账号内3300元人民币分两次盗走。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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