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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号。被告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洪泽区世纪广场北侧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停放在路边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车座内的布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44元手机。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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