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田某某位于睢宁县**镇**公寓内借宿。次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屋内无人之际,将田某某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睢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0618****。
2.侦查卷宗两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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