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市辖区**镇**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润州区镇江**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双肩包内的现金1800元。
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润州区镇江**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91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电脑购买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滢
杨 元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6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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