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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室(户籍在镇江新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钱丽、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镇江新区丁岗镇玖珑城“去唱歌吧”KTV,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B07包厢,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包厢茶几上的苹果手机1部。朱某某经亲友规劝于次日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89元人民币。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2.网上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朱楚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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