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庄**村**庄**村**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区**组。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l时许,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带着被告人朱某某和宋某乙(宋某甲的哥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村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工地附近,“新某某”(绰号,姓名不详)在工地附近等被告人朱某某三人,四人汇合后。“新某某”将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工地的围墙栅栏破坏,朱某某、“新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四人进入工地,将放在工地上空地上的钢管扣件用白色尼龙袋装好后搬到宋某甲的黑色小轿车上,之后四人离开现场,此次盗窃得钢管扣件总计700余个。经奉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钢管扣件鉴定价值人民币3367元。
2、2020年7月19日的一天,宋某丙驾驶一辆黑色北汽传奇牌小轿车将被告人朱某某送至**县,让被告人朱某某和“新某某”汇合去奉新县拉下货(实际是实施盗窃)。凌晨0时许,“新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两人来到江西省奉新县**镇**开发区的江西**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看到在办公大楼左侧的一根完整卷在木桶上的电缆剪成了每根3米长的电缆线,而后朱某某和“新某某”两人将30余根剪断的电缆线搬运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备箱,将后备箱的布将盗窃的电缆线盖住,之后朱玉便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了现场。经奉新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0元。
3、2020年7月26日的一天凌晨1时许,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北汽传奇牌小轿车带着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路**附近,“新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在工地附近等,三人汇合后翻围墙进入工地,在工地的一个空地上盗得钢管扣件总计1600余个,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将盗得的钢管扣件卖给南昌市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收到宋某甲微信转账1500元,经奉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管扣件鉴定价值人民币7290.46元。
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上述三次盗窃,盗得物品钢管扣件和电缆线价值总计人民币4765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熊某某、黄宗根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赖敏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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