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2********,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1月、9月期间,至本市海陵区、姜堰区等地,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车某某、阙某某等人香烟、白酒、现金人民币等财物,财物合计人民币2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至本市姜堰区中天清华园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0****奔驰汽车内洋河梦之蓝M6白酒三箱、黄金叶香烟一条,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窃烟酒销赃,所得赃款被其与王某某等人分配。
2.2020年1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黄某某至本市姜堰区中天清华园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奔驰汽车、保时捷汽车内洋河梦之蓝M3白酒三箱以及中华香烟、五粮液白酒等物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部分所窃烟酒销赃,所得赃款被其与王某某等人分配。
3.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黄某某至本市姜堰区凤凰园小区,采用拉车门的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S****大众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分配。
4.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某至本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G****奔驰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分配。
5.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至泰兴市滨江镇东风新村小区地下车库,采用砸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J****汽车内四瓶珍酒、两瓶梦之蓝(梦三)、两包中华(金中支)、两包黄鹤楼(软1916)、四包黄金叶(天叶)等物品,造成车损人民币482元。
6.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乙、李某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102号恒顺烟酒店,乘隙窃得被害人董某某三条玉溪(软盒)、三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三条芙蓉王(硬盒)、一包黄鹤楼(硬大彩)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68元)。所窃香烟被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分配。
7.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乙、李某某、毛某某至本市高港区龙锦华庭小区地下车库,采用砸车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1****汽车内一箱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6498元),造成车损人民币619元。所窃白酒被被告人朱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其与刘某乙等人分配。
8.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海陵区南通路中国银行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H1****大众汽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9.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海陵区南通路锦江之星旅馆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3****英菲尼迪汽车内一只仿黑美杜莎男士手拿公文包(价值人民币30元)和一只化石牌男士镂空双透自动机械表(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男士公文包、手表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发票》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车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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