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201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街道**公馆**号对面马路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宇风牌三轮摩托车。
2、2019年5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街道**村**号陈某某家,撬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在被盗现场一抽屉面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朱某某右中指指纹比对一致。
3、201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郑某甲家中,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4、201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147号许某某家,溜门进入室内,窃得硬币110元、纸币20元、虎头帽2只。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一包硬币、2只虎头帽卖给天台县**街道**路**号**斋,得款40元。
5、201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号**民宿,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经鉴定,在现场的一个方便面包装袋上发现的指印与被告人朱某某左中指比对一致。
6、201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郑某乙家中,溜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7、2019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吕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盗走200张左右一角纸币、几元零钱。
8、2019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路**号杨某甲家,翻墙进入室内,窃得1只虎头帽、100元民国纸币、3个大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偷来的虎皮帽、2个大洋卖至天台县**街道**路**号**斋得款55元,民国纸币、1个大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杨某乙家中,破窗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现场窗栅栏上提取的擦拭棉签上的DNA与被告人朱某某比对一致。
10、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余某甲家中,爬窗入室,盗走490余元硬币,逃走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11、2019年4月至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汤某甲家中,破门入室,盗走1只生肖羊图案的金锁片、1根银项链、2个银硬币。经鉴定,在现场发现的烟蒂中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朱某某比对一致;在现场的一包方便面调料袋上发现的指纹与被告人朱某某左手拇指比对一致。
12、2019年7月3日16时至4日8时,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郑某丙银家中,撬门入室,盗走1包硬盒中华香烟、2只银元、1只银项链、1对银手镯、1枚椭圆形玉器。经鉴定,在现场螺丝刀上提取的擦拭棉签上的DNA与被告人朱某某比对一致。
13、2019年6月9日15时至10日6时,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街道**村渣土场临时棚内,撬锁入内,吃了一盒饼干后离开。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烟蒂生物DNA与被告人朱某某比对一致。
14、2019年6月29日16时至30日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溜门进入**寺内,后撬门进入寺内房间,拿走一包饼干后离开。经鉴定,现场发现的烟蒂中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朱某某比对一致。
15、2019年6月29日至7月3日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台县**乡**村被害人杨某丙家中,撬门入室,盗走2条硬盒中华香烟、1根白金项链、1根玉项链、1根金玉项链、2根银项链、1根银挂件、1株人参、2串水晶手串。经鉴定,现场发现的烟蒂中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朱某某比对一致。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8笔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第1、2、10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丁、汤某乙、郑某丁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汤某丙、杨某丙、郑某丙、杨某甲等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民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5869****)。
2、移送本案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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