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1967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2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7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6月24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温岭市石桥头镇石桥新村菜场南门斜对面一个凉亭旁的空地上,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小摊边选购商品不注意时,窃走杨某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30元。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松门镇西城旅馆**室被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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