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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组。因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当阳市王店镇**村**组王某某家猪栏旁,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家猪栏内一头约10斤左右的母猪仔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母猪仔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朱某某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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