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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大川网吧内,趁被害人江某某睡着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VIVO牌Y55手机1部。

2019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汉区黄陂街广林网咖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手中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小米牌Note3手机1部。

被告人朱某某后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手机包装盒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永革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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