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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厨具市场2号门附近,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覃某某的商店,将店内现金人民币二百余元、红色硬盒黄鹤楼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44元)、金色苹果牌Ipad mini4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盗走。所盗苹果牌Ipad一部现已追回发还事主,经 鉴定,所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洪山区青菱街**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阳某某在此的红色凯骑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认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85元,车辆已销赃未追回。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在青菱街**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认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33元,所盗车辆已销赃未追回。

被告人朱某某后经视频追踪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对案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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