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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情感纠纷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盗得范某某家门钥匙后私自配置,并于2020年8月、9月先后两次进入范某某位于*****栋**单元***的家中盗取金耳环三只、阿玛尼满天星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30元。

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支付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奕雄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室,联系电话1500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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