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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份期间,窜至本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小区入户盗窃三次,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伺机入室盗窃。朱某某从楼梯处窗户爬至户外铁架上,然后顺着铁架溜到该单元302室厨房窗户处,敲窗后发现屋内无人,遂从厨房窗户翻至屋内,朱某某进入屋内翻找可盗窃物品,先后在客厅、电视柜及主卧室衣柜找到金项链一条(金兰牌、黄金)、金戒指两枚(金兰牌、黄金)、iPad(苹果牌、银色)、化妆品三盒(佰草集牌)、数码相机(索尼牌、黑色)等物品,而后将上述物品偷走。同年9月1日9时许,朱某某将盗窃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销赃至火车站附近,得赃款人民币(下币种同)6060元。另一枚金戒指、iPad、化妆品等物品藏匿于其在本市高新区余岗五组租房处。赃款已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给小孩交学费和看病挥霍一空。后经襄阳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戒指一枚、苹果牌平板一部、化妆品三盒、数码相机一部的市场价格为4107元,其余被盗物品未追回,且无发票,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从4楼楼梯窗户处爬至户外铁架上,顺着铁架溜至301室书房窗户处,敲窗见无人在家,遂用手将书房窗户防护网栏杆强行掰断,从窗户爬进室内翻找可盗窃物品。朱某某在主卧室两个衣柜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质耳环一对、银质手镯一个、红酒两瓶、红色长款钱包和装钱的信封各一个,内有现金2350元,灰色背包一个,而后从厨房门逃离现场。同年9月21日14时许,朱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本市长虹路再尔广场,得赃款900元,背包、银质耳环、手镯被其藏匿在其租房处。盗窃的2350元现金和出售的笔记本电脑900元赃款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看病等挥霍一空。后经襄阳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一部、银质耳环、手镯的市场价格为2578元,其余被盗物品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3.201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窜至本市高新区万达小区,采用相同方式伺机入室盗窃。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某单元三楼一户人家,其在外敲窗户时,发现室内灯亮了,被告人朱某某见室内有人后,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交易登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某余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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