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8********,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凤凰县**镇**村。2016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吉首市乾州贝斯特酒吧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苹果手机和被害人肖某某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当日11时许,朱某某将盗来的华为手机卖给“乾程**行”老板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800元,华为手机价值2000元。
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和刘某某通过查看贝斯特酒吧监控视频,发现手机系朱某某所盗,后通过酒吧里一名与朱某某相识的保安打电话将朱某某叫到酒吧。朱某某不承认盗窃手机,肖某某遂打电话报案,随后乾州派出所民警赶到酒吧将朱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两台被盗手机均已追回,于2020年5月5日分别返还两名被害人。2020年7月17日朱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旧手机交易登记备案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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