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委隔壁的院子里盗窃螺杆压缩机上使用的气罐三个,以67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同日23时许,朱某某又在该处盗窃螺杆压缩机一台、黑色电缆线一捆,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在娄星区**办事处**村开废品回收店的夏某某。经鉴定,朱某某所盗窃的物品总价值18400元。2020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街**号**公寓**房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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