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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2月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附近,趁在该处摆摊的被害人喻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台黑色华为Mate305G版手机和1台黑色华为Nova3i手机(6+128G)盗走,随后将盗得的手机以1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价值4060元,黑色华为Nova3i手机价值659元,两台手机合计价值4719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朱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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