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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乡**村村**组**号。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曹家坡路与韶山路**处,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甲壳虫汽车副驾驶侧后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得内有人民币1200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约8986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公文包1个及价值共计1400元的和天下香烟14包。案发后,被盗人民币2700元、港币10000元及14包和天下香烟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港币、香烟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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