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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8月19日被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公交车从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到达秦家镇秦家社区菜市场。朱某某在该菜市场一卖磨刀器地摊旁采用扒窃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裤包内人民币230余元,被王某乙现场发现而未得逞。

同日,朱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秦家社区菜市场窃取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兰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无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换押证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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