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1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睢县**医院北病房楼一楼病房内,趁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姐妹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头的两个挎包盗走,盗取包内现金1100余元后,将两个挎包扔在医院楼道内;
2、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睢县**乡**村赵某某的网吧内上网,趁人不备将网吧吧台抽屉打开,盗窃350元现金及700元Q币;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
2.证人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又盗窃他人人民币1450元及700元上网的Q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5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