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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遮浪村路边拾得被害人程某某遗失的一部手机,当日朱某某利用拾得的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小额免密支付等条件,到**镇**村**号**便利店、**镇**街**号**超市、**镇**街**号**超市、**镇**街**号**供销社四家超市通过扫付款码套现、购物的方式,将手机内已登录的微信内的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5元、支付宝绑定的账户内的500元套现、消费,盗刷金额共计345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随身处查扣了剩余2070元赃款及一部手机。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赃1385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鞋厂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月2日,被害人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张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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