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满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5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家古通辽市奈曼旗**镇**社区**组**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0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学东区操场上,将被害人阿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2、2019年10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学北区足球场上,将被害人布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10XR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3、2019年10月11日0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西门北侧**网咖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67元。
4、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店内,将被害人化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1月19日0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西门**网吧一楼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黑色荣耀PLAY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3元。
6、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招待所内,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华为NOVR5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7、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二期北门**饭店内,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8、201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网吧一楼内,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部深蓝色华为荣耀8X 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7元。
9、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OPPOA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3元。
10、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荣耀PLAY3e 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元。
11、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VIVOX6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12、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店内,将被害人藏某某的一部蓝色荣耀PLAY3 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13、2019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网吧二楼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14、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旅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红色VIVOX2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15、2019年11月13日02时许, 被告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区**网吧内,将范某某的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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