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将朱某乙停放在襄城县紫云镇灵山半山腰一处杨树林中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推回家中藏匿。经襄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2095元。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依法缴费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王婉冰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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