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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8********,高中毕业,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花城**号楼**室,个体经营。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8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小区朋友家中,通过POS机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某某625809167805****广发银行信用卡内3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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