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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号,捕前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0时59分,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修文县龙场镇学宫巷附近,见该处**号的一户人家铁门未上锁,其遂进入该户人家中一楼的卧室内,趁主人熟睡之机,将床边的衣物盗走,并盗得现金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处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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