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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11时许,在鞍山***公司机车厂电车作业区,盗走铜瓦1块(中止价格认定);

2.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初,在鞍山***公司机车厂内燃架修车间一个火车头内,先后两次盗走长海斯达牌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19日2时许,在****热轧4车间6号门里,将被害人翟某某的一辆黑色福喜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魏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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