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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组**号**,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辽K****0号轿车来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农村,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程某某家中无人,于是将周某某家院子大门踹坏后进入院内,将周某某在院内饲养的6只鹅、3只狗、1只鸭子盗走,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在宏伟区兰家镇的大集上将部分鹅、狗卖掉。

案发后,2020年4月24日朱某某到罗大台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终止通知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赢男

                              检察官辅助:侯立志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释放证明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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