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2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朱某甲驾驶红色**牌三轮摩托车在锡林浩特市民族风情街东口处盗窃**局施工材料火烧板140块。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140块火烧板价值人民币248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锡价认字(2019)第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英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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