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7号,农民。2018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互助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进入**超市内,在超市烟酒柜台处盗窃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条利群(阳光)香烟,后又到超市服装区,盗窃服装区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1000元,被盗香烟经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为:1140元。合计价值2140元。
2、2017年0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小区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内,盗窃了商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300元、财神佛龛前200元,一条软中华香烟,35包芙蓉王香烟,2条黑兰州香烟,被盗香烟经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定为:1935元。合计价值3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监控截图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广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金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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