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无。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强奸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6年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17时,在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虹都旅店211房间,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杨某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2、2020年7月8日15时,在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万福旅店302房间,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戴某某白色VIVO充电器一个;
3、2020年7月8日23时,在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虹都旅店207房间,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李某某蓝色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物品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出具的认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