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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罪)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3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43号外路边,趁行人牛某某(女,51岁,本案被害人)不备,用手将牛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的粉色“OPPO”牌A5型手机扒窃,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牛某某当场发现抓住,后被在此处执行便衣反扒任务的公安民警挡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相、前科材料、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证人雍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梓潼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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