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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77********,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号。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和工友受被害人唐某邀请从扬中市来到宜春润达国际工地从事电路安装。同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卸放电路配件铜牌和母线槽在润达35号楼地下停车场B区。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找来一收购废品的人(情况不详),将其中二根母线槽以168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人。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根母线槽价值人民币4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亮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孙某某等证言;5、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窃取价值4707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锋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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