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 **组**号(以上为自报)。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8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途经中山市**镇**村**街**巷**号路段,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9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镇**村**路**住宿**房被告人朱某某暂住处内将其抓获归案,并在**镇**路**号厂房一楼电梯口处缴获上述电动车。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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