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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60 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村桥**组**号,务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府小区*幢*单元负一层电梯旁,窃得被害人傅某某自行车后座上的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54元,该手机未设置解锁密码),利用手机内被害人傅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修改了被害人傅某某的微信交易密码,先后转帐共计 2200元钱转至其个人帐户,后又注册了被害人傅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上述银行卡,转帐 1600元钱至其个人账户。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傅某某的支付宝帐户,转帐或消费共计2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并获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手机短信、微信转帐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手机截图、身份证与银行卡照片、交易记录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君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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