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朱***,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休宁县**************。现住地:安徽芜湖市鸠江区**********。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因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广场,采用掰断车龙头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胜停放在**广场酱出名门饭店后门墙边的一辆灰色祥龙牌电瓶车。被盗电瓶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51553*****;1775*******(朱某某老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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