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平湖市**镇**花苑**幢**单元**储藏室门口过道,盗窃被害人顾某甲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
2、同年10月初一晚,被告人朱某某至平湖市**镇**花苑**幢**单元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
3、同年10月中旬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平湖市**镇**花苑**幢**单元地下车库**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顾某乙的红色电瓶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车卖给他人。
4、同年11月中旬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平湖市**镇**路**号**ATM门口西侧空地,盗窃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22元。
5、同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平湖市**镇**幢**单元地下车库电瓶车充电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正根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顾某甲、吴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2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丰进
(院印)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