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住**街道**苑**号**室,因涉嫌犯有票据诈骗罪2018年2月28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郑某某(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已判决)在明知蒋某某(江苏省宜兴市人,已判决)经营的江苏宜兴**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伙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联系并找到蒋某某,给山东**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岳某某(山东省滕州市人,已判决)介绍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事宜,后在郑某某、朱某某的斡旋下,岳某某花15万元从江苏宜兴**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票号为00100062********、面额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郑某某获取15万好处费,分别给朱某某6万元、蒋某某3万元,剩余6万元归自己所有。之后,岳某某用江苏宜兴**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几经辗转骗取了新河县**家具商城27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朱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河**家具谅解书
、朱某某退赔11万元证明、复制于岳某某票据诈骗案的**家具商城报案材料、新河县人民法院案件移交函、**公司营业执照、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汇款单、**家具商城营业执照、查询郑某某银行卡有关记录、新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公司纳税情况、**公司银行存款查询、**公司以**公司为出票人,**公司为收票人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开具300万元各1张、商业承兑汇票开票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公司与**公司购货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公司与科右前旗**矿产产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公司给科右前旗**矿产产品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邱某某(**桩工)提供的工商银行凭证、王某某提供的**物资经销处与**桩购销合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岳某某财产查询通知书、**线缆与车某某电缆销售承诺书、查询郑某某在银行的财产情况、山东**公司记账凭证公司账薄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蒋某某对郑某某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获取好处费,居间介绍江苏宜兴**公司给岳某某的山东**公司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300万),致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义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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