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46********,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河北**大学退休**,出生地河北省,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门**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潘某甲(已起诉)系母子关系。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其通话联系并见面。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在位于本市北辰区、红桥区、南开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多家营业网点通过自动柜员机向潘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存入现金4笔,金额合计人民币39400元,用于资助其外逃生活。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现住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甄君玮
代理检察员:姜 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材料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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