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于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4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男性,1969年0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于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陆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4月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19年10月18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江淮车(车牌号鲁P7****)到达台前县孙口镇司庄社区东北角将贾某某的金兰饭店内一台美的牌中央空调偷走。后,被告人朱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900元卖给汤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美的空调价格为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事实二:2019年11月4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来到台前县孙口派出所北边第二个路口西南角解某某原来经营的一处闲置饭店,将该饭店内的5台格力牌空调盗走;11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开车来到该饭店,偷走另外的两台空调及一台冰柜、一台电视,后将盗来的物品卖给杨某某、杜某某。经鉴定,被盗走的七台空调价格为共计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事实三: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和张某某驾车来到阳谷县汽车站北边布乃某某的“笑笑大锅台”饭店,二人合伙偷走该饭店的台小天鹅牌空调,二人各分得台套。经鉴定,该四台空调价格为6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
事实四:2019年秋天一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来到阳谷县闫楼镇骆驼巷吕某某原经营的一化工厂,将厂房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盗走,后放在家中。经鉴定,该台空调外机价格为1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绘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
事实五: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台前县高掌村附近艾某某的闲置厂房,将一台美的牌空调内外机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空调卖与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事实六: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来到阳谷县闫楼镇赵海村陈某某以前经营的闲置厂房,在该厂房门岗处盗走一套格力牌空调内外机放在家中。经鉴定,该套格力牌空调价格为3589元。约一周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达陈某某厂房北一个闲置厂房内,盗走一套美的牌空调内外机以及四块电动车电瓶,放在家中。经鉴定,该套格力牌空调价值3062元,四块电瓶价格为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
事实七: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某开车到达台前县郭庄西边路口岳某某原来经营的一闲置厂房处,被告人张某某关掉电闸,二人共同把岳某某的变压器装在车上盗走。在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开车来到该厂,将一台蓝色立式海尔空调内机和一台三菱空调外机装车,盗回家中。次日早晨,被告人朱某某和张某某用锤头将变压器铜线包砸开,并将外皮烧着后取出铜丝,后铜丝卖给经营收废品的被告人陆某某,得款3300元左右,后两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500元,内置铜丝价值3600元;被盗空调价值500元。
事实八: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经预谋,被告人朱某某开车接到被告人张某某后,二人开车到达台前县打渔陈镇梁集大堤南梁某某原经营的一个闲置砖窑内,将屋顶上的两台变压器打开,把铜线包取出,装车盗走。后二人将铜线包烧掉取出铜丝,于次日将铜丝卖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陆某某,得款9685元左右,二人平分,经鉴定,两台变压器价格为共计22500元,内置铜丝价格为9720元。
认定事实七、事实八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
事实九:2020年3月26日凌晨0点半左右,经预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达台前美景花园小区东南角岳某某的变压器处,二人用绳子将变压器拉到地上,将变压器卸开后将铜线包取出盗走,后二人将铜线包烧掉取出铜丝,卖到岳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2145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格为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岳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事实十:202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达台前县新区市民广场东木屋附近,用撬杠撬开木屋门,将屋内梁某某的半桶(大约20斤)汽油还有一个树篱修剪机和一台黑色惠普牌电脑盗走,后放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2205元、修剪机价格为455元、汽油价格为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
事实十一:2020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达台前县打渔陈镇后门赵村的地里赵某某的变压器处,二人先用绳子将变压器拉到地上,然后把变压器卸开,将铜线取出装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领着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打渔陈镇粱庙村东北殡仪馆内,用同样的方法将变压器卸开,把铜线包取出装到车上,后二人将这两台变压器的铜线包平分。经鉴定,这两台变压器价格为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韩景随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
事实十二: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开车到达阳谷县狮子楼西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一个板房外(疫情防控执勤点),将此处的一套美的空调盗走,后放在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空调价格为1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朱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张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付秀丽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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