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汉族,高中肄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号,租住芜湖**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号*楼*户,现住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不符合羁押条件未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不符合羁押条件未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等人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12日至6月12日、自2020年7月27日至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自2020年7月13日至7月27日)。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24日间,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在芜湖市区多次介绍卖淫人员至各酒店卖淫。毛某某受雇于朱某,每月收取3000元固定工资。卖淫人员每次向毛某某微信转账50元报名费后,在朱某安排的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房间或华强广场出租房内等待,朱某、毛某某按照转账顺序介绍卖淫人员前往嫖娼人员所在酒店卖淫。代某某、张某(另案处理)明知朱某等人介绍卖淫仍居间介绍。经查,朱某、毛某某共介绍3名卖淫人员多次卖淫,代某某通过朱某等人共介绍4名卖淫人员6次卖淫。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在芜湖悦圆方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毛某某微信通讯录中卖淫人员截图、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余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朱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朱某、毛某某与卖淫人员的相互辨认笔录;代某某对嫖娼人员的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朱某等九人2019年3月微信交易流水;从毛某某处扣押的OPPO A59s手机内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朱某、毛某某多次介绍多名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丹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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