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152,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430,汉族,大专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1X,汉族,初中毕业,某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01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9,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X,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042,汉族,大专毕业,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12,汉族,初中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0,汉族,中专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31,汉族,中专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19,汉族,小学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7,汉族,中专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0,回族,中专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0,汉族,高中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39,汉族,初中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19,汉族,初中毕业,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2,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1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17,汉族,大专毕业,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37,汉族,初中毕业,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8,汉族,初中毕业,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9月26日、12月9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共计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经营澄海至唐河、唐河至北京客运线路,其后又和李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唐河至枣阳、唐河至南阳的客运线路,在此期间,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多次拦截滋扰与其线路重合的过境客车。
2016年10月份,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取得部分唐河至南阳客运的经营权后,为了达到垄断唐河至南阳客运市场的目的,朱某某等人采取私自改变发车点在某公司门口拉乘客、殴打某公司的职工等手段,迫使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将该线路的全部客车承包给朱永星等人。
为了确立在唐河至南阳客运市场的强势地位和打击“网约车”、过境的客车。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商议后,成立“地下稽查队”,由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负责,组织王某某、廉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并通过某局工作人员张某某、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帮助,多次对过境客车和“网约车”车主进行拦截滋扰、殴打、查扣、罚款。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明确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强迫交易和破坏生产经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昆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张某某、庞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廉某某、丁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涂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天生、杨振东、陈晓辉
章 健、陈殿基、乔 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廉某某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秦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涂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方某某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住唐河县桐寨铺镇新庄村95号;被告人王某某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24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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