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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2014]144号

被告人朱某洪,绰号“高脚”,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街道**号,个体户。

被告人朱某明,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街道**号,无业。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街道**号,个体户。

被告人朱某华,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街道**号,个体户。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为谋取私利,以其母亲谢某英的被征山岭以及过渡房的补偿款未补偿为由(实际已经补偿到位),多次前往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公园施工现场,以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挠**公园工程施工,致使**公园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拖延了各项工程工期,使工程承包人蒙受了重大损失,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其主要行为如下:

1、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见其母亲谢某英被征山岭正在施工,便窜入施工现场,并言语威胁施工员易某某和刘某某等人,“你要再挖过我这边来,我就打死你们去”。施工员易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停止施工。

2、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见其母亲谢某英被征山岭正在施工,便手持木棍、扁担窜入施工现场,多次向施工人员进行言语威胁和扔泥团的方式进行阻挠施工,并和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开发办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朱某华带领其母亲谢某英到现场参与阻挠施工,致使施工人员无法施工。

3、2013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洪手持木棍与朱某明、朱某、朱某华来到**公园施工现场,见施工员正在对谢某英的山岭进行施工,四人便冲进工地指着施工员刘某某和易某某说“不准挖了,再挖就打死你去”之类的话,刘某某和易某某因害怕不得不停止施工。13时30分许,四被告人又来到施工现场用同样的方式进行阻挠施工。

4、2013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洪、朱某分别驾车前往**公园施工现场,未发现有人在施工,便在施工现场逗留。9时许,二被告人见有施工车辆进入工地,便将车子停在工地的进出口位置,以此阻挡施工车辆进入,并在现场谩骂、言语威胁施工人员,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直到12时,二被告人才离开施工现场。

5、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得知其母亲被征山岭正在施工,遂通知被告人朱某明和朱某华二人一同前往工地阻挠施工。到达现场后,三被告人分别向挖掘机扔石块,谩骂、威胁挖掘机驾驶员吉某,迫使吉某停止施工。

6、2014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得知其母亲谢某英被征山岭正在施工,遂通知被告人朱某明和朱某华二人一同前往去工地阻挠施工。到达现场后,三被告人对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工人进行言语威胁,不准其施工。

7、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朱某华驾车来到**公园,见挖掘机在其母亲被征山岭进行推挖,便上前对挖掘机驾驶员吉某言语威胁,吉某未停止推挖作业,朱某遂登上挖掘机,站在挖掘机上谩骂吉某,并抓住其衣服,威胁其停止施工。

8、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朱某华见吉某驾驶挖掘机在其母亲被征山岭进行推挖,朱某便上前对吉某威胁到“你不要再挖了,我知道你家在哪里,如果再挖,我就会打你”。吉某迫于朱某的恐吓遂停止了挖土施工。见状前来协调的工地管理人员,也遭到二被告人的谩骂和威胁。

(二)诈骗罪

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家的山岭位于南康区**公园工程项目内。2009年**公园工程项目启动,南康**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办)工作人员开始对四被告人做思想工作,要求其协助工作,将其家里的山岭征用建设**公园,四被告人均提出每人要30万元的补偿款,**开发办工作人员提出要对其山岭进行丈量,四被告人对该要求置之不理,并且对补偿的要求从每人30万元提高至每人80万元。**开发办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家里的山岭面积达不到80万元的补偿要求,四被告人仍然坚持其补偿要求,否则就拒绝征收。由于**公园项目时间紧迫,**开发办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四被告人280万元的补偿要求(其中四被告人每人68万元,其母亲谢某英8万元),并以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等人及其家属的名义虚构了田地、旱土、山岭等面积制作了补偿发放表。四被告人在明知补偿发放表上的面积是虚造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发放表上签字,套取了280万元。补偿款均由**开发办通过转账的形式已打入各人的账户中。经南康区林业勘察设计队核算,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家位于南康**公园工程项目内的山岭总面积是8.956亩,按相关规定补偿价格是11418元/亩,总计实际应补偿10.226万元,非法骗取征地补偿款269.7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申某某、王某某、易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无理取闹多次到**公园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征地补偿款269.774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洪、朱某明、朱某、朱某华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凌

2014年10月28日

附:本案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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