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号,系宁夏**办事处员工。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室,无业。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1991********,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社区**号,个体。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号,系宁夏**集团员工。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无业。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贺兰县**公司家属楼**室,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两案合并审查。合并后此案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bananahouse酒吧门口进出时发生碰撞,双方为争强好胜在争吵时相互在对方脸部拍打,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见状后上前帮各自朋友争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用马某某随身的皮带对对方进行抽打,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路边锥形桶对郭某甲进行殴打。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为轻微伤,王某某为轻伤二级,朱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郭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郭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郭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郭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郭某甲、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郭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一年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王某某1537894****、杨某某1879512****、陈某某1840867****、李某某1860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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