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市**区**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市**区**村委**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曾某某二人在阳春市春城秀明月美容店门口处,对被害人邱**实施抢夺,曾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受害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朱某某动手将受害人手里提着的手袋抢走,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夺的手袋内有现金215元、一台vivo手机、一台苹果手机(无法估价)。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vivo手机价值为245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勘验、辨认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驾车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曾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李孔慧
2019年12月27日
附:
1.案卷材料2册;
2.证据目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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