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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瑞金市****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小组**2010年12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故意伤害,朱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5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与妻子华某某因家庭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此时廖某某想起2月份华某某住院时被告人朱某某曾经通过手机微信发过含有“亲爱的”等字眼的暧昧信息给华某某,并认为朱某某意图勾引华某某,于是廖某某打电话及发短信警告朱某某不要玩火并约他第二天面谈。

6月19日16时许,朱某某的朋友曾某某在瑞金**镇**酒店附近承包了工地需要人做事,朱某某就邀请了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一同前往查看工地,19时许看完工地后曾某某邀请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朱某某提及被廖某某怀疑勾引华某某之事,并说要找廖某某说清楚来。22时许,朱某某通过华某某知道廖某某已回到其位于瑞金市**镇**小区**栋**室的家中后,朱某某就和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一起来到廖某某家中,廖某某站在阳台上质问朱某某为何带人来他家,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某用拳头打了廖某某的手臂和胸部几拳,宋某某也朝廖某某胸部打了两拳,朱某某用右手掌推打廖某某的脸部导致其鼻子受伤流血。随后廖某某回到客厅,胡某某又过去拦住廖某某打了他胸部一拳后被人劝开。劝开后廖某某坐在客厅沙发上,朱某某又因短信一事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廖某某一巴掌,胡某某也过去朝廖某某上身连踹三脚,之后再次被人劝开。之后廖某某起身走到卫生间门口,朱某某和华某某也跟了过去,朱某某在卫生间门口打了廖某某头部两拳后被华某某推开,廖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又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打了廖某某脖子部位一拳后被华某某劝开。之后,朱某某叫胡某某、宋某某先离开现场,朱某某和曾某某则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

2020年6月28日,朱某某家属与廖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10日,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9日,朱某某、宋某某、胡某某主动到象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华某某、曾某某、钟某某等4名证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朱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有前科,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酌情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晶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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