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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人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2020年3月12日、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窜至本市**街道**路****工地,采用墙纸刀、断丝钳等工具剥剪的方式窃得该工地已敷设的电缆线,重量共计约6750余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9.3万余元;其中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斤12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窃电缆线作为废铜线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甲十余次,共计约750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6万元;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斤12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窃电缆线作为废铜线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四十余次,共计约6000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2.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孙某乙、罗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柴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8*******)。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补材料共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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